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专门加开的第十七次常委会会议于18日下午闭会,会议审议通过了《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决定》出台的总体考虑是什么?
《决定》的主要内容和主要特点又有哪些?
《决定》出台后将如何助力我省依法科学有序防控,提高我省疫情防控法治化水平?
2月18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时鹏远就此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为确保中央和省委疫情防控重大部署落实落地提供法治保障
当前,我省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这个《决定》,目的就是为确保中央和省委关于疫情防控重大部署落实落地提供法治保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应对疫情指挥部实施必要的防控措施补足法律依据,进一步动员广大人民群众依法共同参与疫情防控,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
“我们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我省疫情防控的法律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明晰和细化。”时鹏远说。
“物业服务企业封闭小区,限制或禁止人员进出的措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封闭小区对所有人采取的预防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仅规定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采取隔离措施或医学观察,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但没有对正常人员的出行加以限制”、“物业服务企业、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采用锁门、断路、堆放物料等硬性应急管理措施封锁小区和道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仅规定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采取封锁有关场所、道路等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没有赋予其他主体行使该项权力”。针对有的没有上位法依据、有的超出法律范围、有的主体不适格等法律依据不充分的情况,《决定》给予了进一步明晰。
《决定》还强化了备案工作。《决定》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对疫情指挥部可以依法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如发布疫情防控通告,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实施交通管制,临时征用场地,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但同时从依法防控的角度,规定政府采取的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司法行政部门对疫情防控相关政策要加强合法性审查,以确保采取的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相关政策保持一致。
为我省实施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提供法治支撑
《决定》是省人大常委会在特殊时期、针对特殊事项作出的,这就意味着,以问题为导向是其显著特征。
《决定》共12条,主要内容包括进一步细化赋权政府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并实施的疫情防控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属地责任、部门责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的主体责任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中的法定义务;有关企业和基层自治组织不得采取的行为等四方面内容。
《决定》突出管用有效的特点,“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对疫情指挥部可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规定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要保证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刚性需求,并对未经批准擅自采取的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等内容凸显地方立法特色,成为《决定》中的一大“亮点”。
为避免因简单粗暴的硬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引发纠纷,《决定》规定,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原则,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实行人性化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等刚性需求,并及时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这就要求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取设卡拦截、断路堵路、阻断交通等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采取封门、焊接出入口、堆放物料等硬性隔离措施封闭村庄、小区等场所;除依法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措施的人员以外,不得限制其他已采取防护措施并配合临检工作的业主或者租户返家。”时鹏远解释说。
此外,《决定》明确了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赠等内容,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给予适当的津贴、补贴;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抚恤。
为各地各部门严格履行属地责任 对劳动用工待遇等问题给予明确回应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渡难关,齐心协力,打赢抗击疫情阻击战,《决定》明确规定了单位、社区和个人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决定》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村)等防护网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做好疫情监测、地毯式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输出、防扩散。坚决做到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隔离留观场所等重点区域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维护医疗、隔离留观秩序,对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实行定点治疗,中西医结合治疗,对危重病人实行“一人一策”的治疗方案。
《决定》规定了新区、自贸区(黑龙江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统一部署,做好各项疫情防控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地)、县(区)统一部署,组织、安排、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辖区内疫情防控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并做好生活服务保障工作,对从外地返回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的相关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返回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决定》针对企业职工普遍关心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待遇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企业灵活妥善协商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待遇问题。
《决定》明确指出,因受依法隔离等疫情防控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对疫情防控中违法行为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对个人而言,《决定》要求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了解疫情防护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聚集活动;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不得歧视、侮辱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不得悬挂、刊播带有暴力、歧视性质的防疫标语。
不仅如此,《决定》还对疫情防控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强化。明确指出,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接触史、逃避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其失信信息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